1978年美国和荷兰签订航空运输协定进行修订。为公众和货主获得尽可能低的竞争性价格提供机会,增加北大西洋航线上包机运输服务的机会。
一、航线。1957年的协议授予了美国指定航空公司从美国任意点,中间经停点不受限制,抵达阿姆斯特丹,以远点也不受限制,以及从美国任意点前往荷属加勒比和南美洲殖民地(海外自治省)。授予荷兰指定航空公司从荷兰任意点经过英国等前往纽约,上述各航线上的中间点和以远点的增减不受限制,可以按照每个航班的需要增减。1978年修订仅减少了美国任意点前往荷属南美洲殖民地航线中的目的地—帕拉马里博(南美洲国家苏里南的首都,苏里南于1975年独立)。对荷兰指定航空公司的航权做了较大修订,美国境内的点,除纽约外增加了芝加哥、洛杉矶和任意选定的一个点,以及经停蒙特利尔前往休斯敦。同时,授予荷兰指定空运公司全货运服务可以经过蒙特利尔前往纽约,但不能提供回程服务。授予荷兰指定空运公司可以经停蒙特利尔,前往上述任意选定的点,然后延伸至墨西哥城,但在上述外国点和美国点之间不能承揽商业运输。
二、航空公司指定。明确了双方指定的航运公司数量和类型都没有限制。其实双方在1957年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各方可以指定的航空公司数量。但对于航空公司指定的标准—多数实际控制权,没有做变动。
三、运力。1957年协议的运力规定类似百慕大I协定,取消了原来类似百慕大I下的运力提供原则,而且更换机型和变化飞机数量不受限制。
四、运价。1957年协议中需要双方航空当局的批准,应提前30天向双方航当局申报。类似百慕大I协定中的规定。1978年协议规定,只要航空公司的定价不是掠夺性和歧视性的垄断定价,双方航空当局鼓励航空公司根据商业因素制定各自价格,除非出现掠夺性和歧视性定价,为了保护消费者不受垄断之害和保护航空公司不受政府支持或者补贴下的人为低价竞争,航空当局不进行价格干预。各缔约方可以要求航空公司申报价格,如果一方对有关的价格存在不满,应在接到价格申报的30天内通知另一缔约方,并进行磋商。
五、包机运输。1957年的协议不涉及包机运输。1978年协议规定双方指定航空公司的包机运输在两国内的点不受限制,可以直接在两国之间飞行,也可以经停其他国家,以及服务以远点。但是不可运营始发地位于两国之外的包机运输和第7业务权的包机运输。4.2.2.21992年美国一荷兰协议这是公认的第一份“天空开放”协定。本部分将只列出与1978年协议不同.
(1)航线。扩大了对荷兰航空公司的第5航权和美国国内可以经营的点。荷兰指定的航空公司可以任意选择中间点和以远点,美国境内的点也不受限制。可以单向,也可以双向运营,还可以合并航班号。中间点和以远点可以互换。可以减少经停的点;可以在任意点将旅客或者货物转至其他的航空器。可以通过本国领土进行第6航权运营,不用更换飞机和航班号。
(2)航空公司指定。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可以指定其愿意指定的数量,即不限制航空公司指定的数量。但仍然维持了多数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的指定标准。
(3)从事商务活动。一方航空公司可以在另一缔约方内设立办事处从事销售和营销活动,并能雇佣本国人员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从事管理、销售、技术和运营等专业工作。空运公司可以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当地货币进行购买支付,包括购买航空燃油。对于与国内货运相关的地面运输,包括与第三国的地面运输,不应进.
(4)包机运输。执行包机服务的空运公司可以选择受本国或者对方国家有关包机运输的法规管辖,如果两国的法规有差异,应依照对包机限制最小的执行。1992年的美国一荷兰协议一方面扩大了航权安排,增加了运营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增加了从事商务活动,特别是地面服务、地面运输的规定,还对航空公司之间的合作进行规范,比如允许代码共享。